绍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试行办法
一、根据《绍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参保人员就医用药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根据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三、在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出台以前,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按《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西药报销范围》和《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中成药用药规范》执行。不属上述范围内的中、西药品均按自费药品处理,属控制使用的药品其使用范围和办法必须按规定执行,未按规定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参保人员使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免煎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参照《国家药品目录》,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先由参保人员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五、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中西药处方量:门诊急性病一般不超过三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七日量;肝炎、肺结核、精神病、癌症、糖尿病、冠心病不超过一个月(应在处方上注明疾病名称);住院患者出院治疗药品不超过十五日量。
六、定点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本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审核同意的自制制剂,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七、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自制制剂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原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制剂批准文号;
制剂品名、剂型、主要成份或处方、临床作用,质量标准;
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八、本办法由绍兴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