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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y0575
--  发布时间:2009-5-20 8:36:29
--  绍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

绍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浙劳社险[2000]4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经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确定,能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或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和服务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的销售行为;

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并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  
能保证营业时间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能熟练审方、配方; 
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用房和仓储设施;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保管理人员,建立与医保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药学技术人员与零售药店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
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企业业务收支情况;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通过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验收的零售药店,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零售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一年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零售药店从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人员名单及简历。
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由各零售药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通过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验收及通过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零售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验收标准》的零售药店优先认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和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医保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保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60天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十一、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可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签名,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专用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保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购买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医保机构报送参保人员购药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报表。
十三、医保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符合规定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四、医保机构要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信息及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必要的培训。

十五、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县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六、医保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解决。确实难以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直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十七、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事纠纷及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八、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